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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一出好戏》等多部电影被抢注商标 浅谈影视作品版权和商标保护

发布日期:2018-08-14 作者:沈凯文/赛贝知识产权平台

电影《我不是药神》自上映以来,火遍全国,影片中讨论的药品专利保护与药价问题发人深思。但是赛贝小编关注的不只是电影剧情,透过这部电影,我们还发现了背后一些有趣的事情。


从7月5日,也就是《我不是药神》上映当天开始,一直到7月12日,小贝发现,商标局官网陆续出现了一批新的商标申请,还都跟电影有关,比如说像“我不是药神”和“格列宁”等。


我不是药神

我不是药神2


我们来看看都是谁在申请这些商标,从申请主体来看,既有个人,也有公司,其中不乏一些药品公司。同时赛贝小编顺手查了一下同档期的一些电影,发现也有类似的商标出现,申请日甚至早于电影上映日,也就是说在电影上映之前,就有人开始盯着电影的商标资源了。


6月29日上映的电影《动物世界》,早在6月8日便有同名商标的申请出现。


7月13日,姜文的电影《邪不压正》上映,而在一个月前,就有公司开始提交申请同名商标,甚至片中彭于晏饰演的男主角名字“李天然”,都有相关的商标申请。


邪不压正


6月8日以及6月20日,开始有公司申请商标“一出好戏”,与黄渤初导的电影《一出好戏》上映期在八月份。


一出好戏


一般来讲,这种商标申请,无非是想蹭电影的热度,毕竟现在一部电影动辄几十亿的票房,一张票几十块钱,可想而知覆盖面有多广,如果能以相关名称作为自己的商标,那无异于在品牌诞生前,就已经先做了一波大范围的广告,品牌的认知度可以快速建立起来。


但是赛贝小编也觉得,电影影响力终究有限,一时的热度也终究会平息,现在的电影来得快去得也快,一个似曾相识的商标,对于大众记忆来说,能存留多久,也是个问题。抛开商业价值,作为一个知识产权从业者,我们更专注现象背后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今天不妨就深挖一下。


对于一部电影来说,尤其是像《我不是药神》这样的知名电影,其名称、片中人物姓名以及与剧情相关的其他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以电影相关名称申请商标是否会构成侵权?


作为电影出品方,如果要防范商标抢注这样的市场投机行为,最好的方式就是从商标入手。如果一开始就对相关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申请,那么在其他人后续提交的相同申请,就可以起到非常到位的阻击作用。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出于人力和经济的考虑,很少有出品方会有这样的动作。那么,有没有其他的途径维护类似作品的权利呢?


我们先来看看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从这一点上来说,只要电影相关名称并非来源于日常生活通用词汇,也非来源于他人作品,具有独创性,那么这些名称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从现有的案例来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在侵权认定上,会加入更多的因素进行考虑。


首先,电影相关名称的独创性比较难以认定,仅仅一个名称,脱离了电影整体,其思想内涵也就脱离了。


其次,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并无相关明文规定。


第三,从国际上来看,即使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为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相关名称也大多没有实施著作权保护。虽然法国、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也有从著作权方面保护作品名称的案例。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我们来看一个我国的经典案例“五朵金花”商标案。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将云南省曲靖卷烟厂告上法庭,诉被告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同年12月25日,我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当保护。”但审理该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表了不同意见:“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所以最终结果是,法院判定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五朵金花


类似的案例还有著名的“功夫熊猫“商标案。作为动画电影《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的出品方,梦工厂动画电影公司对胡晓中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申请的“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商标提出异议,但是商标局在审查过后,作出了准予该商标注册的异议裁定。梦工厂公司不服,继而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主张“功夫熊猫KUNGFUPANDA”电影名称的著作权,但商评委没有支持。于是在之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梦工厂另辟蹊径,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而改为主张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


功夫熊猫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商品化权?


WIPO国际局在1993年公布了对角色商品化权的定义:“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


概括的来说,商品化权代表的是商品的“形象”、“信誉”或“知名度“。是一种赋予商品虚拟形象和人格的权利。虽然它是一种新生的知识产权,暂未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但从“功夫熊猫”案的审理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已然承认和明确了在先“商品化权”。在改为主张电影名称的商品化权后,梦工厂最终上诉至高级法院并胜诉,审理结果最终判定“功夫熊猫 KONGFU PANDA”商标不予注册。


我们可以看到,梦工厂公司在异议复审和一审中,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官方给出的理由为:“商品化权既非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设定的一种法定权利,也非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主要原因在于,“商品化权”这一概念,中国知识产权界还没有统一认识。其定义、权利客体等难以界定,纷争不断,学术界、实务界对此都有着较大的困惑。但近几年来,这一概念已经作为起诉依据和民事权利客体,不断地在实践中出现,并得到法院的认可。通过回顾“功夫熊猫”的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我们也得以明确和细化“商品化权”实际侵权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何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指出:禁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而在2018年修订之前的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表述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将电影名称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个著名的案例,那就是“徐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这一案件中,《人在囧途》的版权方武汉华旗影视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的5家出品方以及徐峥告上了法庭。


想当初赛贝小编也一直以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等看到徐峥被告的新闻,才发现虽然还是原班人马,熟悉的配方,但是出品方已经换了。是不是有点王老吉和加多宝的影子?关于本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终的判决是:“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终徐峥及5家出品方被判向《人在囧途》的版权方赔款500万元。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我们可以将这一权利重新概括为“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或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表述,“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电影名称”。从以上的分析和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电影相关名称,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所采取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并不算小,我们可以从商标、商品化权、反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去对其进行保护。


但业内有句谚语说得好,“法律不保护抱着权利睡觉的人”,在提醒大家不要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同时,赛贝知识产权平台也要提醒电影版权作者和制片方们,倘若不对自己的智慧结晶抱有足够的重视,不主动保护自己应享有的知识产权,那么再公正的司法系统,再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只能是爱莫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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