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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的权力冲突问题

发布日期:2020-06-15 作者:赛贝知识产权平台

我们在《搞不清楚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区别?看看这篇文章吧》一文中谈到了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几大区别,主要体现在获取权利的前提不同、保护对象不同、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权利产生方式不同、权利内容不同、保护期限不同、维持费用不同等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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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工业产品的整体设计,包括保护工业产品的色彩、图案及外形设计。而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有人可能会问了,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都保护设计作品,那么这两种权利是否会发生冲突呢?


其实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


因为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兼具作品和工业产权的特点,因此其不可避免地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因此换句话说,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可说是与生俱来。


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两者在保护范围上的不同,两种法律制度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的差异,使两者在形式意义上的冲突几乎不可避免。


对著作权而言,思想与表达两分法一般被看成是著作权理论的基石。通常认为,著作权法仅仅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自身,而既然著作权的保护不受载体的限制,那么其保护范围自然不能等同于保护对象。


而对外观专利而言,我国是将外观设计纳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畴的,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首先具有专利权保护的特点——即是专利权保护的首先是一种发明的构思。


其次,按照专利法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而就设计本身而言,往往同时会传达设计人的一种思想或情感,消费者也往往通过对设计的品味而满足自己对某种情感或意识的追求,所以从这个意义而言,外观设计是又具有艺术性的。


再从专利法的保护机制角度来看,外观设计还应当是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


外观专利对新颖性的要求,即是要求其技术方案创新、与众不同,所以设计人设计外观设计技术方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创作过程。


因此,只要设计人的设计过程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条件,而其设计的成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求,即当设计人完成了一件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此时指其外观设计方案——就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外观专利的艺术性、新颖性、实用性与著作权的独创性又是有所差别的——被著作权的独创性排除在外的如载体、方法、手段等均可以成为专利权保护的对象。


所以,只有创造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同一客体时,它才既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又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当权利主体同一时,权利受到双重保护。


否则,就会出现权利冲突问题——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其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了他人作品,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必然发生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即在两种合法存在的权利条件下,著作权人可以主张自己享有在先权,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则主张由行政授权取得的独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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