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嘿,你的益达!”
“不,是你的益达!”
不知道还有小伙伴记得这句广告词吗?当年伴随着「你的益达」洗脑广告的,是益达口香糖开始占据大小商店的收银台货架,和绿箭口香糖平起平坐。
作为一款口香糖产品,当年益达主打用木糖醇替代蔗糖作为甜味剂的「口腔健康」这个差异点,成功地将自己与绿箭口香糖区分开来,虽然它们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美国箭牌公司。
箭牌公司生产的「绿箭」、「黄箭」、「白箭」、 「益达」无糖口香糖和「大大」泡泡糖等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2003年的「第三届中国商标大赛」中,「箭牌」商标还获得了「中国人喜爱的十大外国商标」的称号。
1984年,箭牌公司在美国推出了第一款无糖口香糖,并在短短五年之内跃居全球无糖口香糖的第一品牌。
1996年,箭牌公司在中国广东率先使用「益达」品牌推出无糖口香糖,「益达」这个品牌也随着产品逐渐变得家喻户晓。
1998年,箭牌公司在第30类的「口香糖」上申请注册了「益达」这个商标,但是彼时的箭牌公司,并没有意识到自身在中国的商标布局有很大的漏洞。
于是,仅仅3年后,益达牙膏横空出世了。
通过赛贝知识产权平台商标查询服务可发现,2001年,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了「益达YIDA」商标,申请类别是第3类(日化用品),其指定商品中包含了「牙膏」。
不知道你有没有见过/刷过这个品牌的牙膏,曾经在小商超看到这个品牌的牙膏时,总是很自然地联想到跟益达口香糖是同门师兄弟,因为包装实在是太像了!
一模一样的品牌名称,熟悉的配色,还有这极具辨识度的木糖醇防蛀,你说跟益达口香糖没关系都没人信吧?
为什么在箭牌公司已经申请了「益达」商标的情况下,广州倩采还能把「益达YIDA」申请下来呢?这就不能不提到商标注册类别了。
在商标分类中,口香糖属于第30类,牙膏属于第3类。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近似商标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
虽然「益达YIDA」和「益达」这两个商标看起来很像,但是因为分别由两个不同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所以这两个商标不会构成近似商标,广州倩采在2001年申请注册的「益达YIDA」也就没有被商标局引证驳回,得以成功注册,并用于牙膏产品制造使用了十几年。
可是箭牌公司不乐意了,其认为广州倩采化妆品公司搭了便车,注册该商标完全是为了蹭自己的市场知名度。箭牌公司称其在益达口香糖的广告上花费巨大,打出了名气,广州倩采依傍益达口香糖的名气推出和口香糖具有类似清洁牙齿功能的牙膏,实属恶意。其牙膏产品的质量如果不好,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对箭牌公司益达口香糖产品的看法(如果消费者认为益达牙膏和益达口香糖是同一个公司出品的话)。所以,为了维护箭牌公司的权益,箭牌公司认为广州倩采的「益达YIDA」商标应在牙膏这一商品上被撤销。
2010年开始,箭牌公司先后向商标局、商评委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倩采的「益达YIDA」商标,然而这些措施全都没有成功撤销掉广州倩采的「益达YIDA」商标。
上诉三个行政主体全都认为诉争商标「益达YIDA」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箭牌公司所引证商标「益达」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这样的判决说法,箭牌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获得支持。箭牌公司决定把官司打到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终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医用口香糖与牙膏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费特点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作出清晰准确的判辨。所以,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益达YIDA」与引证商标「益达」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即撤销广州倩采的「益达YIDA」商标在牙膏上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来,虽然广州倩采也是不服,在2017年对本案发起再审请求,但是最终被最高院驳回了。
赛贝小编在过往的文章中介绍过商标类别的规定以及选择商标注册类别的方法和技巧,详情可查看《商标注册技巧:企业该如何选择商标注册类别》,根据我国商标制度中关于商标类别的规定,商标注册是在某一类的产品/服务上的,因此不同类别的产品/服务上是可以出现相同的注册商标的。
《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类别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但是「可以」并不等于「必然」没问题,从上诉案例可以看出,在认定两个商标是否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时,商标的分类是可以突破的,只是这种突破不会随便被认定。
那么,是什么使得箭牌公司得以成功突破商标类别。
最高法之所以将30 类的口香糖和3类的牙膏定性为类似商品,前提是箭牌公司确实在「益达」口香糖上投入了巨大的宣传费用,且已经在消费者心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名誉。
而且我们不可否认,在一审、二审中接连败诉的箭牌公司,不得不说对此案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而且面临着最终败诉的巨大风险。可以说,这场益达之战,箭牌公司只能算「险胜」。
如果我们回到1998年,箭牌公司在中国注册第一个益达商标的时候,如果当时对品牌商标有更好的保护意识,将第3类「益达」商标作为防御性商标一并注册,那么也许就不会有之后一系列的官司纠缠了。
直到今天,我们还可以在某宝搜到零星的「益达牙膏」在售,这些消费者在使用这些牙膏时,如果有不好的体验,会不会到影响到下次看到益达口香糖时的食欲呢?
所以,赛贝知识产权平台建议大家以后在申请商标时,可以在相近或者以后会涉及到的领域上注册商标作为防御,避免和箭牌公司一样经历三次失败,浪费了很多时间和金钱,只为撤销一个商标。对于那些暂时无法负担全类商标注册的中小企业来说,也可以使用一些方法避免跨类别商标侵权,详情可查看《不想注册全类商标,究竟该如何防止跨类别商标侵权?》。
顺便提一下,被撤销的商标可不能再使用了哦,使用被撤商标如果被告可是一告一个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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