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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考公司擅用“中影”商标,未采取避让措施一审判赔百万余元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赛贝知识产权平台 标签:商标知识,知识产权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对一起涉及知名商标“中影”的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宣艺影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中国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万余元。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标志,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据了解,中国电影公司于2014年从原注册人中影音像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了多枚“中影”商标,国际分类涵盖了41类、38类、35类、16类、9类等多个大类,相关商标在经过中影出版发行公司和中国电影公司的长期使用后,已在相关领域获得了广泛的市场影响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艺考公司擅用“中影”商标,未采取避让措施一审判赔百万余元


中宣艺影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影人”商标,并于2014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中宣艺影公司使用的“中影艺考”是其所持有的“中影人”商标与合作机构的图形商标结合而成,在法律意义上是独立的标识。与此同时,中宣艺影公司所经营的艺术考试培训业务与中国电影公司所经营的电影制作业务不构成业务上的冲突,对其经营不构成损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艺考公司擅用“中影”商标,未采取避让措施一审判赔百万余元-1


针对中宣艺影公司的抗辩主张,石景山法院认为:


首先,“中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根据中国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关联公司一直在从事与教育培训有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从而使“中影”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中宣艺影公司从事的培训项目可能与原告中国电影公司有所区别,但都同属于“教育”类且与影视相关;


其次,“中影艺考”中的“艺考”为“艺术类考试”的简称,属于一般性用语,由此可以说明“中影艺考”显著识别部分在于“中影”两字,故“中影艺考”标识与“中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


再次,中宣艺影公司作为教育培训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中国电影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将相关商标用于教育培训项目的情况有所了解,应该进行合理避让,即规范使用其享有的“中影人”注册商标,但是,中宣艺影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合理避让措施,还一直在“中影”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大量、突出使用“中影艺考”“中影官网”“中影匠心”“圆梦中影”“中影视频”等含有“中影”的标识或字样。


据此,中宣艺影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宣艺影公司不服法院判决,现已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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