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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畴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赛贝知识产权平台

近年来,随着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对产品外观设计提供有效保护的意义更为突出。当产品的性能、质量相同或者相当时,其外观设计的优劣往往成为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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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通过建立专利制度来保护技术创新,然而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的保护却有不同的方式。尽管我国《专利法》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并称为“发明创造”,为其提供专利保护;但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从性质上看有很大不同。


外观设计除了要符合“美的定义”,还需要是一个“产品”(可量产的),还应该是全新的、未出现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这样的外观设计就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授予专利权后,申请人就拥有了该项专利。其他人就不能够随意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使用及出口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都是技术方案,用于产生功能作用方面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用于产生视觉感受方面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实际上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十分接近。


《伯尔尼公约》 第2条第1款规定,该公约所称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art);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予以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不应少于自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第2条第7款规定,在遵守该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以及此种作品和外观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是通过1908年的柏林文本加人到该公约之中的,当时采用的措辞是“应用于工业目的的艺术作品”(works of art applied toindustrial purposes)。后来有些国家认为“工业目的”的规定限制过于严厉,1948 年通过布鲁塞尔文本将其改为现在的措辞。这一修改扩大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巴黎公约》有多条提及外观设计,例如第1条第(2) 款规定该公约所称“工业产权”包括外观设计;第5条之五规定“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该公约未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采用何种方式保护外观设计。

 

TRIPS将外观设计规定为单独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其第25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当规定保护独立创作而且是新的或者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其中,“原创的”对应于版权法对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要求;“新的” 对应于各国专利法或者外观设计法对能够获得专利权保护或者外观设计权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要求。

 

可以认为,这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各成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外观设计保护方式的含义。该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有权自由选择通过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版权法来履行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义务,从而更为直接和清楚地表达了上述含义。由此可知,外观设计(至少是其中部分) 存在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即外观设计单行法(或者专利法)提供的保护以及版权法提供的保护。这是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之间的显著区别之一。在一些国家,上述两种保护方式不仅仅只能选择其中之,而且能够同时获得两种方式的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专有的权利并不会永久维持下去,它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就是十年,并且每年都需要缴纳专利权维持的费用,否则该专利就会失效并且可供公众任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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