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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8-06-06 来源:人民网

在外观设计确权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中,如何把握功能性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个历经我国三个层级法院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对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如何把握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一起来学习吧。


工业设计是将产品的装饰性和功能性进行完美统一,因此,与功能相关的设计是工业设计的必然属性。然而,关于功能性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判定标准,在我国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外观设计确权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中,如何把握功能性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一个历经我国三个层级法院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具体分析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如何把握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理念阐述】


通常情况下,功能性设计包括“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以及“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时,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但并不涉及“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那么,“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的含义是什么,其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又是什么关系?


关于“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仅在当前的司法界存在如下观点:实现特定技术功能的唯一或者有限的设计,以及为实现产品或者产品组成部分连接、配合的设计,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可见,根据上述观点,“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包括“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两者相比,前者涵盖的范围显然比后者宽泛得多。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界的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首先,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客体来看,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和激励工业设计,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具有双重性,其既能够实现实用功能,又能对产品外观的审美视觉效果作出贡献。


其次,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本质来看,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功能与装饰的有机结合,也就是说,功能与装饰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两个基本属性,二者协调统一、不可分割。一项脱离功能性考虑的产品设计是不能称之为工业设计的,功能性设计只是在不同的产品领域和具体产品上所体现的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审查和侵权判定中,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或某些特征属于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而不具有美感为由,将其排除在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


最后,从保护和激励工业设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出发,如果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功能唯一决定的,那么,该外观设计就是实现所述功能的唯一手段,对该外观设计的独占势必造成对其实现的功能的独占。反之,在实现某种功能的设计不止一种的情况下,对其中的一种设计授予独占权并不会造成对该设计所实现的功能的独占。这也正是前述《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主要出发点。相应地,如果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可供选择的变换设计时,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就不是仅仅由功能决定,因为,不能排除设计者之所以这样设计该产品是出于美学的考虑,因此,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案例演绎】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防盗门锁的外观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指出,对于防盗门锁这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面板和锁壳构成,且锁壳上有锁孔和卡槽等,面板上有锁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进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该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防盗门锁上的圆弧形锁舌是通过全封闭的结合方式实现锁合功能的唯一方式,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设计防盗门锁并不具有圆弧形锁舌,其钩形锁舌同样实现了锁舌与门框相应结构勾连的轴向锁合功能,可见,圆弧形锁舌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


该防盗门锁外观设计专利在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之后,步入法院的诉讼阶段,并先后历经了三个层级法院的审理。


首先,从各级法院的审判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二审法院则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的审判结论,相应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维持了二审判决,并驳回了请求人的再审申请。可见,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各级法院的观点不尽一致。


其次,从三个层级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以及裁定中可以看出,各级法院对于该案焦点问题的认定基本一致,即,三个层级法院均认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防盗门锁上的圆弧形锁舌是否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影响。然而,各级法院对该焦点问题所持的观点则存在明显分歧,也正是由于各级法院对于该焦点问题结论的不同认定,导致了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定上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当然该焦点问题也是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圆弧形锁舌目的是为了使锁舌在伸出锁体后与门框的相应结构一道与锁壳形成封闭的结构,从而加强防盗门锁的轴向固定。可见,涉案专利将锁舌设计成圆弧状主要是由该产品功能所限定,对防盗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此可见,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将圆弧形锁舌直接认定为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圆弧形锁舌是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同时,确立了这样一个判定标准: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主要由产品功能限定的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二审法院首先引用了《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即“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圆弧形锁舌和对比设计中的钩形锁舌均具有轴向锁定的功能,而二者形状完全不同,由此可以看出,设计成圆弧形的锁舌并不是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也即是,圆弧形锁舌并不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上述情形。进一步地,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判断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圆弧形锁舌的设计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进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类型锁舌系通过锁舌的转动实现锁舌与门框相应结构的勾连,进而使门与门框之间紧密锁合,加强防盗门锁的轴向固定。圆弧形锁舌并非实现该功能的唯一结构和外观的选择,涉案专利中的圆弧形锁舌与对比设计中的钩形锁舌均可实现类似功能,但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差异。况且,圆弧形锁舌本身所呈现的外观也可能存有差别。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更为详细地阐释了圆弧形锁舌不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比设计的钩形锁舌与涉案专利的圆弧形锁舌存在明显的区别,同时其他区别点亦可形成视觉累加效应,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从前文所述防盗门锁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专利确权阶段,还是司法审判阶段,最终均采用了如下判定标准:即便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只要该设计不是实现所述功能的唯一手段,或者说,只要该设计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就不能直接认定其是纯粹出于功能的考虑,因为不能排除该设计是出于美学的考虑。所以,在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过程中,就应当考察其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不能武断地认定其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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